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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法律风险解读
一、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期。
具体量刑标准如下:
虚开的税款数额 |
量刑 |
>5万元 |
<3年有期徒刑 |
>50万元(数额较大) |
3年-10年有期徒刑 |
>250万元(数额巨大) |
>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 |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下列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1)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或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有货物购销或者提供或接受了应税劳务但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数量或者金额不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进行了实际经营活动,但让他人为自己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由此可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罪量刑的依据是国家税收的损失而不是单纯虚开的行为,不仅要考虑行为人主观上是否有逃税的故意,还要看客观上是否造成税收损失。
4.《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第十三条 企业应当取得而未取得发票、其他外部凭证或者取得不合规发票、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的,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应当在当年度汇算清缴期结束前,要求对方补开、换开发票、其他外部凭证。补开、换开后的发票、其他外部凭证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二、法务提醒
无论企业作为增值税发票的开票方还是受票方,如行为不当,均可能构成犯罪,或面临行政处罚。且单位可构成本罪,一旦构成单位犯罪,则对单位判处罚金,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因此,企业不仅要严谨开具增值税发票,在收到增值税发票时更应认真查验发票信息,严格资金结算。
1.企业作为开票方
(1)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行政处罚。
2.企业作为受票方
(1)不存在真实交易,且有“让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虚开的主观故意(如支付开票费等),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超过5万元——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2)不存在真实交易,且有“让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虚开的主观故意(如支付开票费等),接受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金额不足5万元——行政处罚(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知道是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仍接受,且造成了税款的流失——偷税(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以偷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4)受票方存在真实交易,且不存在“让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虚开的主观故意——无妨。